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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版国情
传染病患住普通病房致他人染病亡 院方否认违规--中国国情手册
2011-07-05
中广网北京6月23日消息 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因为胆囊炎住院却被染上了沾染病,最后不治身亡,到底是谁的义务?今天(23日)14时30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起患者家眷状告医院的案件,相干情形,马上连线中央台记者孙莹。
原告以为被告不顾病人安危导致原告母亲死亡
主播:死者的家眷为什么以为医院应当承担义务?
记者:今天的原告有五位,他们在起诉中说,2010年8月29日他们的母亲因患胆囊炎,到平谷区中医院就诊,平谷区中医院部署原告母亲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医院违规将一名沾染病患者插到原告母亲的病房住院治疗,直接导致原告母亲被沾染,后虽经救治三个半月,但病情始终不能好转,老人于2011年1月23日在被告医院病逝。原告以为被告医院不顾病人安危,违规安插沾染病患者住进普通病房,没有隔离治疗,导致原告母亲的死亡,被告对此事有无法推卸的义务。后五原告多次找被告医院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始终不赞成赔偿,至今只支付了部分丧葬费。
被告:病床紧张情形下进行加床处置并不违规
主播:原告要求多少赔偿呢?
记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平谷区中医院向五原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近20万元(197965元),精力伤害赔偿金50万。
主播:被告医院什么看法?
记者:目前被告医院代理人正在答辩,他首先声明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将沾染病人插入普通病房的情形,因为当时插入病房的是肺炎病人,肺炎并不沾染。原告母亲死于肺部沾染。正常情形下,准许院内沾染、交叉沾染率10%以内,而医院病床紧张情形下,进行加床处置并不违规。医院已经预付原告丧葬费8万元,原告目前尚欠医疗费38万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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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沾染病防治法】法律义务
【相干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沾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法的规定实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沾染病疫情,或者在沾染病暴发、风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用掌握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矫正,通报批驳;造成沾染病传播、风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义务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义务。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背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矫正,通报批驳;造成沾染病传播、风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义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义务:
(一)未依法实行沾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沾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沾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用预防、掌握措施的;
(三)未依法实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置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实行沾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背本法的其他渎职、失职行为。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法的规定实行沾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矫正,通报批驳;造成沾染病传播、风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义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义务。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掌握机构违背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矫正,通报批驳,给予警告;对负有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义务人员,依法给予降级、免职、开除的处罚,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义务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义务:
(一)未依法实行沾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实行沾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沾染病疫情的;
(三)未自动收集沾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沾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剖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沾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用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漏沾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沾染病病人、亲密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材料的。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背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矫正,通报批驳,给予警告;造成沾染病传播、风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义务人员,依法给予降级、免职、开除的处罚,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义务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义务:
(一)未依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沾染病预防、掌握工作、医院沾染掌握任务和义务区域内的沾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依照规定报告沾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沾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沾染病疫情时,未依照规定对沾染病病人、疑似沾染病病人供给医疗救护、现场救济、接诊、转诊的,或者谢绝接收转诊的;
(四)未依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沾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合、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依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烧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进程中未依照规定保管医学记载材料的;
(七)故意泄漏沾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沾染病病人、亲密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材料的。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依照规定报告沾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沾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矫正,通报批驳,给予警告;造成沾染病传播、风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义务人员,依法给予降级、免职、开除的处罚,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允许证;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义务。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消,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义务。
第七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实行沾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矫正,通报批驳;造成沾染病传播、风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义务人员,依法给予降级、免职、开除的处罚;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义务。
第七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置沾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沾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矫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义务人员,依法给予降级、免职、开除的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背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沾染病传播、风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矫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允许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允许证;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义务: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给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尺度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尺度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沾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尺度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沾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沾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置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尺度的。
第七十四条 违背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矫正,通报批驳,给予警告,已取得允许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允许证;造成沾染病传播、风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义务人员,依法给予降级、免职、开除的处罚,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义务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义务:
(一)疾病预防掌握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尺度,对沾染病病原体样本未依照规定进行严厉管理,造成实验室沾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背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沾染病菌种、毒种和沾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掌握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第七十五条 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沾染病有关的野活泼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滞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依照疾病预防掌握机构的看法采用必要的沾染病预防、掌握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矫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矫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七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背本法规定,导致沾染病传播、风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伤害的,应该依法承担民事义务。
(以上延长援引网络,不代表中国广播网之观点,旨在向公众传递更多新闻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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