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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版国情
两高出台解释打击危害计算机系统犯罪(全文)--中国国情网
2011-09-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伤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6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4次会议、2011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为依法惩治伤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犯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掌握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
(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
(三)非法掌握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
实行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殊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尺度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殊严重的情况。明知是他人非法掌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掌握权加以利用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定罪处分。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程序、工具,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掌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一)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效的;
(二)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掌握的功效的;
(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侵入、非法掌握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
第三条 供给侵入、非法掌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供给能够用于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专门性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二)供给第(一)项以外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掌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三)明知他人实行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违法犯法行为而为其供给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四)明知他人实行第(三)项以外的侵入、非法掌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法行为而为其供给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五)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
实行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该认定为供给侵入、非法掌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殊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尺度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殊严重的情况。
第四条 损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效、数据或者运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置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长操作的;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供给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供给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行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该认定为损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殊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尺度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为五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供给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五万以上用户供给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三)损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范畴供给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效、数据或者运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造成其他特殊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程序,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计算机病毒等损坏性程序”:
(一)能够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将自身的部分、全体或者变种进行复制、传播,并损坏计算机系统功效、数据或者运用程序的;
(二)能够在预先设定条件下主动触发,并损坏计算机系统功效、数据或者运用程序的;
(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损坏计算机系统功效、数据或者运用程序的程序。
第六条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损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制作、供给、传输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的;
(二)造成二十台以上计算机系统被植入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程序的;
(三)供给计算机病毒等损坏性程序十人次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行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该认定为损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殊严重”:
(一)制作、供给、传输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尺度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特殊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法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掌握计算机信息系统犯法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掌握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办法掩盖、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应该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盖、隐瞒犯法所得罪定罪处分。
实行前款规定行为,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单位实行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定罪量刑尺度按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情势实行伤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法,达到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尺度的,应该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义务人员的刑事义务。
第九条 明知他人实行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共同犯法,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分:
(一)为其供给用于损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效、数据或者运用程序的程序、工具,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供给十人次以上的;
(二)为其供给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信传输通道、费用结算、交易服务、广告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支撑等辅助,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三)通过委托推广软件、投放广告等方法向其供给资金五千元以上的。
实行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尺度五倍以上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殊严重”或者“后果特殊严重”。
第十条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范畴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掌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计算机病毒等损坏性程序”难以肯定的,应该委托省级以上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形认定。
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主动处置数据功效的系统,包含计算机、网络设备、通讯设备、主动化掌握设备等。
本解释所称“身份认证信息”,是指用于确认用户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上操作权限的数据,包含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
本解释所称“经济损失”,包含伤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法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效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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