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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03-14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77 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
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全面清理的需要,决定对《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农村能源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删去。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配合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