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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海南试点管理办法
2011-02-09

文  号:2010年第28号 中国国情
标  题: 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海南试点管理措施
颁布 日期:2010年12月24日
实行 日期:
终止日期:
类  别:
颁布 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内  容:

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海南试点管理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年第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
海南试点管理措施 》的公告

  为推动 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和发展,确保在海南省顺利试行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经商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制定 了《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海南试点管理措施 》,现予以颁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头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8/001e3741a2cc0e83d84901.doc
     2.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定点商店认定申请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8/001e3741a2cc0e83d84e02.doc
     3.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认定申请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8/001e3741a2cc0e83d85203.doc
     4.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8/001e3741a2cc0e83d85704.doc
     5.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8/001e3741a2cc0e83d85b05.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海南试点管理措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 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确保在海南省顺利试行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根据 《财政部关于在海南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0年第88号)等相干 规定,制定 本措施 。
  第二条 境外旅客在退税定点商店购物后,按规定应取得的退税凭证包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见附件1)和销售发票。
  第三条 境外旅客在办理退税时,可选择的退税币种包孕人民币、美元、欧元和日元。

第二章 退税定点商店的认定、变化 与终止

  第四条 退税定点商店该当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具备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 运行的条件,能够及时、正确 地报送相干 信息;
  (三)安装并应用 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机或者应用 普通发票“网上开票系统 ”;
  (四)营业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
  (五)遵循 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资格 认定前两年内未产生 偷税、回避 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等涉税违法行径以及欠税行径;
  (六)商店经营管理服务规范,符合《百货店等级划分及评定》(国家标准 )中达标百货店的请求 ;
  (七)具备涉外服务款待才能 ,能用外语供给 服务,商品标签及公共设施同时标注中英文;
  (八)经营商品品种丰厚 ,根本 包孕 财政部公告2010年第88号附件《退税物品目录》中所列商品。
  第五条 符合本措施 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提出退税定点商店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
  (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定点商店认定申请表(详见附件2);
  (二)营业面积证明材料 。
  第六条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对企业提出的退税定点商店认定申请,会同海南省商务厅遵守本措施 规定的条件进行认定。
  第七条 退税定点商店认定材料 所载内容产生 变更 的,应自有关管理机关同意 变化 之日起30日内,持相干 证件及材料 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变化 手续。海南省国家税务局为其办理变化 手续后,将有关情况 通报海南省商务厅。
  第八条 退税定点商店产生 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况 ,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相干 证件及材料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由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取缔 其退税定点商店资格 ,并将有关情况 通报海南省商务厅。
  第九条 退税定点商店该当 在其经营场合 明显 位置用中英文同时做出标识,便于境外旅客辨认 。退税定点商店中英文标识由海南省国家税务局会同海南省商务厅制定 。

第三章 退税代理机构的认定、变化 与终止

  第十条 退税代理机构该当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财务制度健全;
  (二)已在国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三)具备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资格 ;
  (四)具备办理退税业务的场合 和相干 设施;
  (五)具备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 运行的条件,能够及时、正确 地报送相干 信息;
  (六)遵循 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资格 认定前两年内未产生 偷税、回避 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等涉税违法行径以及欠税行径。
  第十一条 符合本措施 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提出退税代理机构资格 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
  (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认定申请表(详见附件3);
  (二)出口退(免)税认定表;
  (三)本外币特许经营证书原件、复印件。
  第十二条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对企业提出的退税代理机构认定申请,会同海南省财政厅遵守本措施 规定的条件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 退税代理机构认定后,其认定材料 所载内容产生 变更 的,应自有关管理机关同意 变化 之日起30日内,持相干 证件及材料 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变化 手续。海南省国家税务局为其办理变化 手续后,将有关情况 通报海南省财政厅。
  第十四条 退税代理机构认定后,产生 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况 ,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及材料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由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取缔 其退税代理机构资格 ,并将有关情况 通报海南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退税代理机构在离境机场隔离区内设置专用处 合 ,该当 征求海关意见 ,在明显 位置用中英文做出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