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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明确“资不抵债”标准--中国国情手册
2011-10-08

  本网讯 (记者邢世伟)最高法近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这个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认定“资不抵债”的尺度。

  着眼于资债比例关系

  对于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体债务的问题,《规定》称,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体资产不足以偿付全体负债的,人民法院应该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体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体负债的除外。

  最高法民二庭有关负责人介绍,资产不足以清偿全体债务是指债务人的实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体债务,即通常所说的“资不抵债”或“债务超过”。“资不抵债”的着眼点是资债比例关系,考察债务人的偿还才能仅以实有财产为限,不斟酌信用、才能等可能影响债务人清偿才能的因素,计算债务数额时,不斟酌是否到期,均纳入债务总额之内。

  该负责人称,资产不足以清偿全体债务是对债务人客观偿债才能的断定,因此应该以债务人的真实财产数额为基础,如果当事人以为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记录的资产状态与实际状态不符,应该许可当事人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推翻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

  五情况可认定无力清偿

  司法解释还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该认定其显著缺少清偿才能: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迫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艰苦,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才能的其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