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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中央授权保护与地方注册保护间的制度关系
2011-02-09

  

  朱建国 刘淑青

  【学科分类】知识产权法

  【摘要】植物新品种“授权”保护是我国政府针对植物新品种保护,专门制定 的一项法律制度。云南省为加强 处所 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在国家“授权”保护制度发布之后,也制定 了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制度。通过对照 创造,“授权”保护与“注册”保护之间,在保护客体、保护领域、保护期限、审查程序、转让限制等方面存在明显 立法冲突。“注册”保护已经越过处所 立法权限范畴,需要 国家或处所 立法机关对云南省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制度予以重新审视,并就其中与“授权”保护制度冲突的内容,作出必要的调剂 与修正 。中国国情

  【要害 词】植物新品种;授权保护;注册保护;制度异同;立法冲突

  【写作年份】2009年【文献编号】中农资(冀)0001

  【正文】

  

  1999年4月23日,我国政府参加 UPOV公约1978年文本(下称公约),成为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联盟第39个成员国。为此,国务院于1997年3月20日即参照公约有关规定,为加强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增进 育种及种业发展,推动 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环境与国际接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下称《品种保护条例》)。自此,我国针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制度正式建立 。

  遵守公约第二条关于联盟成员对符合规定的植物新品种可采纳专门权或专利权之一法子 予以保护,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动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以及《品种保护条例》第三条关于符合规定的植物新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称国务院审批机关)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规定,表明由国务院审批机关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也即公约中的“专门权”,是目前我国国家层面立法中设立并承认的专门针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唯一情势 的法律制度(下称“授权”制度)。

  1998年9月25日,为保证1999年昆明世界园艺博览会能够在良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环境下顺利举办 ,在国家层面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系统 尚未完善 情况 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行 细则》农业部分或林业部分尚未发布),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了《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下称《品种注册条例》);为了更好地落实云南省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 《品种注册条例》,于1999年1月27日发布了《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措施 》(下称《品种登记措施 》),形成了与我国国家层面立法中的“授权”保护并存,经向云南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即可达到 育种者权利 保护目标 的“注册”保护法子 (下称“注册”制度,参见《品种注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品种登记措施 》第二条)。时隔10年,为增进 云南省花卉产业健康、有序、可继续 发展,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又于2009年7月30日发布了《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下称《花卉产业条例》),在已有“注册”制度根本上,延伸 了花卉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期限,扩张 了国外已授权品种在云南省的注册保护领域(参见《品种注册条例》第十二条和《花卉产业条例》第二十六条)。

  基于上述情况 ,觉得 有必要对“授权”与“注册”两种制度的内容异同、“注册”制度的意义及其立法合法性,进行重新审视与分析 。

  一、“注册”与“授权”制度的异同分析

  (一)两种制度的首要差别

  1.保护法子 不同。《品种保护条例》制定 的是植物新品种“授权”保护制度,其核心是只有经国务院审批机关审查、测试通过并授权后,植物新品种才干 得到保护;而《品种注册条例》制定 的是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制度,即只要在云南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称云南省注册机关)经申请材料 审查合格 并进行注册登记后,植物品种即可得到保护,并且品种培植人可以分辨 或同时选择申请授权保护或在省内注册保护。

  2.保护客体不同。“授权”制度保护的客体是由国务院审批机关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即保护客体只笼罩 已经授权的植物新品种,同时对申请中的植物品种可在授权后执行追溯保护;“注册”制度保护的客体则是经云南省注册机关注册登记的植物新品种身份,或注册品种,该项制度可以笼罩 已经国务院审批机关授权的植物新品种以外的所有园艺植物新品种。

  3.客体领域不同。“授权”制度涉及的植物品种领域仅限于国务院审批机关发布的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的植物属或种;而“注册”制度涉及的品种领域除该当 是规定的园艺植物品种外,不存在品种保护名录限制,也不受正在申请植物品种权的影响,并且在同是公约成员的其他国家已经授权的国外品种,无论是否属于我国植物品种保护名录领域,只要在我国尚未授权,并且在云南省注册登记的花卉新品种,都属于“注册”制度的保护领域。

  4.保护期限不同。遵守我国参加 的公约,“授权”制度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期限分辨 为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 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而“注册”制度对园艺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期限分辨 为自注册登记之日起,藤本植物、果树、观赏 树木为5年,其他园艺植物为3年;但草本花卉为5年,木本花卉为10年,并且对同是公约成员的其他国家已经授权,但在我国尚未授权的花卉品种,参照该成员国的相干 规定确认保护期限。

  5.审查程序不同。虽然“授权”制度与“注册”制度均以品种必须 满足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固 性(即DUS)为根本 条件,但“注册”制度中,非但未像“授权”制度一样,规定严峻 的DUS审查程序,而且遵守注册登记程序,也未留有必要光阴 进行DUS测试;注册登记品种DUS真实性,只能根据 申请材料 确定 ;或者对同时申请植物品种权的,根据 该申请的DUS测试结果进行确定 。

  6.转让制度不同。尽管“注册”制度下注册登记人对其植物新品种享有的转让权,与“授权”制度下植物新品种申请人或品种权人对其申请权或品种权享有的转让权类似 ,但对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品种权的,“授权”制度明确 规定应经国务院审批机关同意 ;而“注册”制度对品种的转让,除请求 “遵守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履行 ”和“向登记机关办理变化 登记手续”外(参见《品种注册条例》第十三条和《花卉产业条例》第二十八条),对向外国人转让注册品种的行径,没有做出任何限制性规定。

  (二)两种制度的首要类似

  1.立法目标 类似 。遵守《品种保护条例》与《品种注册条例》关于立法目标 的规定,虽然“授权”制度保护的客体是植物新品种权,而“注册”制度保护的客体是植物新品种注册身份,但本色上都是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育种人或持有人,对其品种所应享有的占领 权、应用 权、收益权及惩罚 权等合法权益。